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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法规类法经济学论文关于民间借贷中介经营中的法律模糊空间相关论文范本

类别:经济论文 日期:2017-9-24 13:25:42 人气: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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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民间借贷中介也逐渐兴起.由于没有合理对位的监管部门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中介的经营出现了较大的法律模糊空间.本文在分析其经营模式的同时,呼吁明确相应的监管职能部门、出台专门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切实强化民间借贷管理.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它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近几年,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人在为手中的闲散资金找收益高的理财途径,,中小企业公司因准入门槛提高而融资功能,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提供双赢的民间借贷在全国又活跃起来.而民间借贷中介,一种专为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应运而生并日趋活跃,它使传统分散的、不透明的民间借贷出现了组织化、公开运行的特征.

  民间借贷中介是伴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而应运而生的.,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即资金供给方日趋活跃,成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催生剂.从2003年末起,我国重新步入负利率时代,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过低,必然要流出银行体系寻找新的投资途径,民间借贷中介的出现,使投资人很容易找到借款人,并获得高收益.据徐州市某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在网上的信息披露2003年该公司为某投资者 投资100万元(放贷),年收益12万元,2004年收益20.16万元,2005年收益48万元.银行存款的低收益与民间借贷的超过10的高回报形成巨大落差,使民间借贷成为一般资金持有者的理想投资方式.

  ,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即需求方也日趋庞大.他们也需要民间借贷中介.两个层次的原因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市场.一是从银行看,自2004年起,国家投资增长过快、能源、粮食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不稳定因素,加强了宏观调控,银行信贷资金紧缩,使大部分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困难.另外,中小企业贷款具有小、急、频、险的特点,户均贷款额只有大企业的1左右,贷款频率是大企业的35倍,银行来说,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成本高,风险高,而收益率并不高.这就直接了银行不将过多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同时,随着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权限上收,基层信贷权限十分有限,减弱了基层信贷发放的积极性.二是从借款人看,民间借贷可以跨越程序障碍.中小企业周转金贷款、消费类贷款、助学金贷款等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时间较长,为节约时间成本,为应急而转向容易借到的民间借贷中介求助的情况越来越多见,民间借贷中介成为短期紧急借款人无奈实用的选择.

  总之,民间借贷承担着国家银行借贷之外的辅助融资功能,对刚性的金融资源配置方式形成有效的补充,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其自发性和互助性对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民间借贷中介作为民间借贷的桥梁,可以方便出借人和借款人建立较规范的借贷关系,具有灵活性和互助性的本质特征,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具有较大的空间和盈利空间.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都出现了民间借贷中介,其中,青岛市是民间借贷中介较早出现并发展较完备的.据青岛民间借贷网数据显示,从2003年,青岛市成立第一家民间借贷中介公司成立开始,短短的三四年时间,民间借贷中介业便以之势迅猛发展起来,目前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已经超过了60家.青岛模式――以房产抵押来抵御借款风险的模式,也作为成功的典范被业内广泛效仿.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的名称主要有民间借贷 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民间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等.公司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时,主要的经营方式有

  撮合借贷双方成交,收取服务费.由中介机构介绍借贷双方会面,磋商借贷数额、利率、借期、形式等,促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公证并履行,并作为人签章.中介机构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人处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借款数额的26不等.

  中介机构直接以本公司名义为借款人提供,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款人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责任.以为总部的宜信公司为例,在还款出现问题时候,宜信从金里支付给放款人本金和利息,放款人不受损失.

  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对外放款.中介机构如果发现合适借款人即通知放款人前往订立合同.

  中介机构与放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处收取款项后对外放贷.在此类模式中,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没有联络,放款人将款项交与中介机构,从中介机构获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由此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性和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并不十分严格,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法规仍是空白,对民间借贷中介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

  本着法无皆的原则,民间借贷中介开展业务时,只要坚守最高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不复利、不四倍、不集资就是的.

  从目前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来看,第一、二、种运营形式,理论上应该是比较纯粹的借贷平台.其所提供的服务有信息平台服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借、贷信息的收集、筛选,一般还会建立网站等借贷信息平台.有效的符合借贷要求的信息平台会提高民间借贷的成功率和借贷效率,使得出借人和借贷人的愿望可以快速达成.审查服务,对借贷人及提供材料初步审查,主要审查其身份情况、抵押财产、商业信誉、还款能力、贷款来源、借款用途、提交材料等,确定其是否符合借贷条件,是否符合公证条件等.法律服务,民间借贷中介会提供比较完善的服务协议、借贷合同,并根据公证或律师的需要,提供配套的法律文书、文件.程序操作服务,全程协助借贷主体 签约、抵押、公证(或律师)等借贷事宜.协助借贷人签订借贷合同,并协助其 抵押、公证(或律师)的材料准备、业务 等,以协助借贷主体安全、高效民间借贷.

  即便中介服务就是局限在上述范围内,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会隐蔽在其服务过程中.判断中介的是否属于上述服务范围的标准,就是要判断其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是三方合同,即放款人、借贷人和中介(人),而两方合同,即中介公司和贷款人作为甲方乙方或者是中介公司和放款人作为甲方乙方的两方合同.在的情况中,中介公司已经脱离了中介的范围而成为了放款方或者是借款方,它就不再是作为中介人、人或人的中介角色存在,而直接成为资金运营主体,具备了准银行的性质,通过吸款和放款取得利息差而盈利,成为违法的私募资金,从而超越了空间.

  目前民间借贷中介表面上服务范围没有超越中介的范畴,但是,考察其真实的合约和运行流程,会发现它们吸引投资人后先签订一个投资合同,并让投资人将款项打入中介账户,会通过信件告知投资人其款项的去向.或者,中介提供借款人资料征得放款人同意后将款项放出,但是借款人信息是中介的,放款人并没有考察能力,而由于时间因素等,同意或者不同意放款,也基本通过等口头协商决定,所以,事实上没有放款人和贷款人的合同,而只有投资人和中介的合同.而放款人对款项的流向也并真切了解.再或者,虽然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但是放款人和借贷人是不见面也不认识的.借款和放款只和中介公司商定完成,实际上放款人人和借贷人只和中介单线;,比起放款人或者是借款人来说,中介是全面信息的惟一一方.所以事实上募集资金如置由中介决定.构成集资的几个要素没有特定募款对象,募集到的资金流向由集资人决定等,在中介借贷业务中都不同程度存在.笔者在青岛一家著名借贷中介和宜信公司调查,都了这一点.可以说,中介是在打着平台之名,行私募之实.而非法集资的高欺诈性对财产的高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

  即便中介严格控务在范围内,其服务本身也存在法律隐患这类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所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要求,国家没有,并且在其从业期间,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措施,对其收取中介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中介所享有的和义务、对其中介的事后监管等均没有,金融监管机构更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和措施.各中介为政,缺少诚信,诸如在借贷合同生效前先行从借贷人处收取中介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数额提供借款,在促成借贷合同订立后,收取中介费和 放贷者先行扣息相混淆、不向借贷人明确说明其所扣款项的用途等等现象不一而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借贷人的利益.

  再来看第三和第四种运营方式.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本身,就是基金公司和银行的主营业务,一家基金公司需要至少上亿元的资金才能成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金则需要10亿以上.而民间借贷中介的注册资金基本都不超过1000万元.所以,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就是超出法律的中介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质上完全是私募资金的性质,是违法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工商局管理,其营业范围由工商局确定,这使得它们可以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即便有私募资金,也比较难确认和监管.

  1991年8月13日,最高在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但最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但是在笔者随机调查的2009年7月13日民间借贷网的133例借贷需求客户样本中,执行的月利率从1到5不等,如果一年到期,按照月利率计息就是复利.相当于年利率1260.目前的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按照5来计算,那么民间借贷中介的利率不应当超过20.但是在133例样本中,一年期限的有64例,年利率从1030不等,超过20(含20)的有20例,占一年期贷款客户的三分.

  不复利不四倍的,实际是控制高利贷的产生.但是事实上,民间借贷中介并没有严格执行,有相当一部分超出了4倍的最高.

  究其原因,不四倍的,只是1991年最高法院的审案意见,它并利率主管机构的明确,对违反不四倍的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所以民间借贷中介在自行商定利率的借贷基础上,把不复利不四倍的限定也当成了一个可守可越的模糊空间.

  民间借贷过高的利率会的金融秩序.据湖南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2008年问卷调查显示,2006年民间借贷中介样本从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渠道获取资金增长51和48,几乎是自有资金的2.5倍.这说明民间借贷中介开始更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长期低息贷款,然后转手将资金高息借出,从中获得利差回报.而转借,使低息的银行贷款变相成为高息民间借贷,使本来可以的资源配置变为不的资源配置,对经济发展是有害的.同时高利率还会诱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等违法现象频发.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中介具有较大的法律模糊空间,对这一行业规范迫在眉睫.笔者的是规范和打击要并重.

  二是要出台专门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对民间借贷中介性位明确,对民间借贷中介的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问题给予明确的法律,严格和非法的民间中介组织和活动.通过细则,使得放贷人和借款人以及中介的都有法律可依.

  三是对违法要明确打击.司法机关对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应采用手段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打击,以净化民间资本投资市场.对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经营的,应其违法经营所得收入.对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业务时,采取委托借款、转让债权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犯罪的,应交由 机关侦查处理.对未取得民间借贷中介的经营范围而从事资金的融通、中介活动的涉嫌非法经营的,也应依法对其惩处.只有,才能降低此行业的风险,赢得民间的长久支持,民间借贷中介才会有更好更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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