猫石对话对于社科研究对象的追问,构成了“社科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原因在于:一门学科,只要其研究对象是特定的,那么至少其存在是可能的,即使在名称、概念、方、学术范式等问题上存在问题,也仍有改进和提升的必要和空间;相反,若其研究对象是不存在的或不成立的,那么再精确的概念使用、再精妙的研究方法、再精密的研究范式,也是徒劳。而对于社科的研究对象,目前的研究尚未形成清晰的理论自觉。
如果说法律规范命题是法教义学、规范或分析关注的中心主题,那么社科的中心主题则是法律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立基于法律与事实的关系而存在。在对待事实的问题上,与其之外的社会科学产生了交集:关注事实问题的法律规范,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学科研究事实问题的客观规律。在对待法律规范的问题上,与其之外的社会科学产生了分歧:研究主要聚焦于法律规范文本,而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学科则关注法律的事实性。同时,围绕“如何对待事实”这一问题,在学科内部,法律的分析研究与社会研究也在发生分离,展开对立,并再度融合。
目前界对于法律事实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领域:民商、诉讼和学。在民法中,对法律事实的主流认识是:法律规范所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现象。在诉讼中,对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共识是: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在学的研究中,一般认为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和制度性事实,能用证明,具有法律意义。上述研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上述关于法律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司法视角的理解,而且在法律程序上和法律方法上仅限于法律适用的事实认定部分,在实体上也仅限于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司法案件中的事实,因此难以获取法律事实的完整意义。第二,上述研究中经过法律过滤、处理和的事实可以归结为“法律中的事实”,事实的规范属性仍是其关注点,而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则必须回到“法律事实”的本质属性(即事实属性)上来展开。作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研究对象,法律事实命题分为关于法律的事实和作为事实的法律。
第一,法律基础事实,即法律规范背后的事实。法律基础事实即作为法律产生基础的特定时空范围内的社会事实。社会事实中的客观规律,即事物的本质,是法律规范所必须遵循的基础。对于事物本质的是法律基础事实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学术任务,通过事物本质的研究助力于实现从事实到规范的跃升,即服务于立法决策。
第二,法律背景事实,即作为法律规范对象的社会事实。对事物的本质的理解不仅决定着立法,还制约着司法者对于法律的适用和评价。在法律产生以后,法律制定时所依赖的社会事实基础随着时空的转变已不复存在,法律规范在更广泛的时空范围内受到社会经济等条件的制约,这就是法律背景事实。法律背景事实的认识制约着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社会科学研究关于对法律背景事实中事物本质的认识是法律规范前理解的必要构成。通过社会科学的研究,可以有效弥补法教义学说对于法律基础事实的规律性认知的知识供给不足。
第三,法律等置事实,即具体法律规范适用所对应的特定社会事实。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不仅有助于对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正确理解,对于作为小前提的相关社会事实的分析也是不可或缺的。这在文中被称为法律等置事实,又称法律对应事实、法律涵摄事实,主要是指司法审判中案件事实和行政执法中违法事实、监察调查中违法事实的调查、分析和理解。社会科学研究要处理的不仅是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未经加工的丰富的案件事实。一方面,直接相关的具体事实的社会科学研究是为了解决特定案件中存在争议的具体事实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除了本案之外没有其他实质性意义。另一方面,间接相关的一般事实的社会科学研究是使用社会科学的一般性结论作为理论背景来确定具体案例中的事实问题。
第四,法律效果事实。法律制定环节中法律规范对事物本质的符合程度,实施环节中对法律背景事实的正确理解和法律等置事实的准确把握,直接决定着法律效果事实的情况。法律效果事实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所引发的社会事实。法律效果事实研究的基本逻辑如下:首先,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明确法律规范文本中所内涵的立法意图,这是法教义学的核心工作;其次,通过社会科学研究,客观评价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通过数据材料来说明法律的执行或影响与立法者预期的差异;最后,通过以价值分析为核心的立论,针对法律自身的缺陷及时加以矫正和修缮,提出减少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反差的对策。其中,第二部分是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核心工作。
上述四种情形构成了关于法律的事实研究的基本格局。“关于法律的事实”中“法律”指的是法律规范;作为事实的法律中的“法律”则不是指法律规范,而是指法律运行和法律发展。法律运行各个环节的活动和法律发展各个阶段的现象具有其固有的规律性。而作为事实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则是指,运用社会方法研究法律的运作行为和法律发展现象,展示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时的真实样貌,其中的关联,形成对法律现象的规律性认识。
第一,法律运作行为。法律规范可以它自己的运行,这一任务主要由诉讼法以及非诉讼性程序法来完成,但是,法律科学却无释法律规范的运行。法律科学的规范性基本立场决定了其附丽于法律文本,而无力对文本之外的法律运作行为和法律运行现象的关系等现象作出解释。此时就需要跳出规范主义的理论框架来对作为事实的法律做一种二阶的观察。这是一种“关于法律”的思考(thought about law),而非“根据法律”的思考(thought of law)。对于立法、司法、执法主体组织运作的组织社会学、行政管理学研究,对于守法行为的行为经济学、行为心理学甚至认知神经科学的研究等,对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的法律运行的真实逻辑大有裨益。
第二,法律发展现象。自然的变化存在规律,社会历史的发展也存在规律。人类社会的发展存在规律,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现象的发展也存在特定的规律性。“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这一命题向我们了关于法律发展研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心主题:关注社会,回到历史。法的发展的这些规律不能从法律本身来理解,而要从社会中去寻求原因。更确切地说,法律发展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这种社会现象中性或关联性的内容,都需要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来回答,这是法律的分析研究鞭长莫及之处。在中国,通过历史社会学、发展经济学、社会经济学、经济学、文化人类学等社会科学来研究法律的发展具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双重意义:一方面可以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进程及其客观规律,发现法律发展的普遍规律和一般模式;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将服务于探索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特色现代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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