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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性质组织的-广州刑事律师网

类别:法制论文 日期:2018-3-31 12:18:14 人气: 来源:

  被告人朱,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1985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携带qz、管制dj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判处四个月;2009年4月29日因犯非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4日刑满。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犯以组织、领导性质组织罪、故意罪、寻衅滋事罪、罪、罪、非法持有qz罪;被告人朱文力犯参加性质组织罪、故意罪、罪……被告人陈家福犯参加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非法持有qz罪;被告人易三云、犯参加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被告人朱宏犯参加性质组织罪、罪……向武汉市中级提起公诉。

  2000年年初,被告人朱刑满后,通过对武汉市硚口区关客运站运营车辆收取“bh费”达到非法的目的。为此,朱先后纠集被告人易三云及“红强”、“在在”(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为由对关客运站的个体营运车辆多次。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关客运站与水厂客运站合并后搬迁至水厂客运站,各营运线车主陆续成立了联营体。朱随即大肆招揽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人朱文力、朱宏、郑秦缘、陈才、余志雄、江国亮、许还爽、陈家福、管后贤、、易修、彭兴元、林菲及陶家鸣、周天、王前进、万威、殷创露、“郭胖子”、“付麻子”、“大雄雄”(前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网罗进组织扩充组织规模。自2006年以来,朱带领朱文力、易三云、朱宏等人以收线牌、抢车钥匙、扎汽车轮胎、“撞猴子”、、、等方式向各联营体收取“bh费”。至此该团伙已发展成为以朱为首,以朱文力、易三云、朱宏、、陈家福为,以管后贤、余志雄、许还爽、林菲、郑秦缘、江国亮、彭兴元、陈才、易修、陶家鸣、周天、殷创露、王前进、“郭胖子”、“大雄雄”等为的人数达20余人的犯罪组织。2011年5月,朱为进一步扩张其范围,达到非法目的,又朱宏、余志雄、江国亮等人,利用其控制雪花啤酒销售商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经营销售,同时收取“bh费”。2011年7月,朱还、林菲、陶家鸣、殷创露等人,控制武汉市康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胖胖大酒楼、吟诗酒楼、草根生活、香辣虾酒楼、可可酒楼、潮兴粥府等6家餐馆一次性消毒餐具的使用并收取“bh费”。2012年6月,朱文力等人为了控制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游戏机室的经营,对该地区的游戏机经营者进行和。朱对其组织采取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并以组织集中就餐、固定发放工资、节日派发红包、坐牢安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予励等方式对该组织予以拉拢、控制。

  在该犯罪组织中,朱是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了便于管理控制其手下,朱将自己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67附6荣冠花园A座2单元404室作为其“地下公司”,在此对其手下进行统一管理、指挥并发号施令。其中,朱宏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bh费”;易三云、朱文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收取“bh费”;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bh费”;陈家福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他们按照朱的安排各负其责,并分别带领余志雄、郑秦缘、陈才、江国亮、彭兴元、林菲、许还爽、管后贤、易修及陶家鸣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朱的组织、领导下,以手段为依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收取硚口区水厂客运站个体营运车主及周边一次性餐具、啤酒供应的“bh费”,截至案发时,非法钱财达人民币260余万元。同时,为支撑组织运转,进一步增强其犯罪实力,朱花钱购买了大量qz、kd、kp、gn等作案工具;为拉拢和,朱向其手下提供伙食,每月发放工资,过年、过节聚餐派发红包,组织因为组织利益被,朱多次到场所等,此类支出已达人民币190余万元。

  2005年以来,该犯罪组织在朱的下,通过有组织实施的故意、寻衅滋事、非法、、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人死亡、3人轻伤、6人轻微伤,涉案qz4支。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称霸一方,对水厂客运站的个体长途车辆营运线及周边的餐饮相关行业(啤酒、消毒餐具供应)形成非法控制,严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在对水厂客运站各线联营体、车主的过程中,朱等人一方面以、、为手段;另一方面以站外“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等为由,客运站的办公室作为其团伙的“办公室”,公开收取“bh费”,其行为非法取代了客运站、运管、交管等相关单位、部门的管理职能,对客运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2007年4月,朱为进一步树立自己的,还组织多人堵截应山线的客车,造成该线停运,引起了武汉市主流《楚天都市报》以及《法制与社会》杂志的关注,并以“汉口至广水的客车七天内五次遭拦停”为题进行了报道,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1.2013年4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文力窜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魔幻先锋电玩城,向该电玩城工作人员索要“bh费”遭到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邀约被告人、郑秦缘、陈才等人持、kd等xq来到该电玩城进行报复,后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被告人朱在得知朱文力等人寻衅滋事未果后,又邀约被告人余志雄、华畅、胡建平以及陈金山(另案处理)等人持、kd等凶器于当日下午3时许再次到电玩城进行挑衅,又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2013年5月4日晚,朱、朱文力决定实施报复,为此分别邀约、郑秦缘、陈才、余志雄、华畅、胡建平,被告人杨新松、陈家福、管后贤、易修、林菲、许还爽、黄志国、江国亮、彭兴元、苏正祥、商海东以及陶家鸣、王前进(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67附6荣冠花园A座2单元404室会合,经及分工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朱、杨新松、陈家福、胡建平、彭兴元、余志雄分别持自制sq及lq;易修、持gn及;林菲、郑秦缘、许还爽、黄志国、江国亮、陈才、华畅及陶家鸣等人持kd、等工具,统一佩戴深色鸭舌帽、白色手套,分别乘坐由商海东、苏正祥、管后贤及王前进等人驾驶的汽车到古田四口,管后贤、商海东、苏正祥3人在门外负责接应,其他人员持xq先后冲进魔幻先锋电玩城二楼,追打该电玩城员工以及顾客,同时对游戏设备进行打砸,造成魔幻先锋电玩城价值共计人民币53200元的物品损毁。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新松持lq对方追赶,朝对方人群开了一q,zd击中该电玩城经理葛世明头部,致其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现场群众王强被易修等人持械左腿部致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王加福与左汉庆两人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因争抢客源发生打斗,后经机关调解处理。2011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易三云以调解双方纠纷为由,提出由左汉庆、王加福出钱在水厂附近的吟诗酒楼请客吃饭,同时易三云邀请被告人朱以及王前进等人(另案处理)一起就餐。席间左汉庆与朱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矛盾,随后左汉庆邀约老乡杜白新、潘忠一、高伦、祝文睿、杜凯凯等人前来助威,朱易三云及王前进等人持菜d、等xq将潘忠一、高伦、祝文睿、杜凯凯打伤。经鉴定,潘忠一损伤程度为轻伤;高伦、祝文睿、杜凯凯3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3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以自己的朋友先锋被李同仪为由,被告人管后贤、陈家福到武汉市硚口区玉带街“御景名苑”小区一楼麻将室内,将李同仪至硚口区简易一卡拉OK厅二楼内。后被告人陈家福邀约被告人余志雄、陈才、许还爽等人参与。其间,朱管后贤、陈家福、余志雄、陈才、许还爽等人使用手段李同仪并索要赎金。2013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当李同仪的家人交纳赎金人民币9000元后,朱等人才将李同仪放回。

  为了达到非法控制武汉市硚口区水厂客运站客运线、水厂客运站周边中小型餐馆一次性餐具及啤酒经营业务的目的,被告人朱采取、等手段,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各条线联营体、武汉市康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硚口区亿万达副食经营部等经销商接受每月向其交纳“bh费”的条件。随后朱被告人易三云、朱文力、朱宏、带领被告人余志雄、陈才、郑秦缘、江国亮、彭兴元、林菲及陶家鸣、万威、殷创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上述经营者进行、、,并采取抢夺线牌、车钥匙、不让发车及不让销售、营业等手段收取“保bh费”。2002年至2013年5月间,朱性质组织共现金人民币260余万元。其中,易三云参与8起,实际数额164万余元;朱宏参与5起,实际数额39万余元;朱文力、郑秦缘、陈才共同参与1起,实际数额24万余元;、林菲共同参与l起,实际数额10万余元;江国亮参与2起,实际数额16万余元;彭兴元参与1起,实际数额7万余元;余志雄参与1起,数额12万余元。

  武汉市中级认为,被告人朱纠集、网罗被告人易三云、朱文力、陈家福、朱宏、、余志雄、陈才、管后贤、许还爽、江国亮、郑秦缘、林菲、彭兴元、易修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群众;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逐步对本市硚口区水厂客运站营运车主以及周边餐饮、啤酒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朱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性质组织。

  被告人朱组织、领导性质组织,系组织者、领导者;直接参与并组织、指挥组织等人实施故意l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直接参与或组织任意损毁财物,持械随意他人3起,致2人轻伤,6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直接参与并组织他人财物13起,数额26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组织以财物为目的他人1起,赎金9000元,情节较轻;违反管理,非法持有qz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性质组织罪,故意罪,寻衅滋事罪,罪,罪,非法持有qz罪。被告人朱系性质组织的首要,依法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处罚;被告人朱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文力积极参加性质组织,系;邀约并他人持械故意l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组织他人财物1起,数额24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性质组织罪、罪被告人朱文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文力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三云积极参加性质组织,系;组织持械随意他人2起,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组织他人财物8起,数额164万余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被告人易三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三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宏积极参加性质组织,系;组织他人财物5起,数额39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性质组织罪、罪。被告人朱宏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积极参加性质组织,系;组织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造成财产损失5万余元,情节严重;组织他人财物1起,数额10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家福积极参加性质组织,系;组织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造成财产损失5万余元,情节严重;以财物为目的他人1起,赎金9000元,情节较轻;违反qz管理,非法持有qz1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非法持有qz罪;被告人陈家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家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qz、dy、bzw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第一条、第四条的,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性质组织罪判处有徒刑十年,一年,并处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qz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终身,并处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人朱文力犯参加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年;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4.被告人易三云犯参加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6.被告人朱宏犯参加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7.被告人犯参加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8.被告人陈家福犯参加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qz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文力、易三云、、朱宏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提出上诉。朱文力、易三云、、朱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积极参加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不足。

  湖北省高级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性质组织的包括三种类型: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在该款中,还分别设置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三个不同档次的刑罚。也就是说,审判时,对于被认定犯有该罪的被告人要分别归入这三类(也只能归入这三类),并在对应的刑幅度内判罚。但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其中“”所指为何并无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定混乱。在有些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一词要么被回避,要么与积极参加者混为一谈、互相替代。不仅社会不明其意,许多办案也说不清“”与的三类组织有何区别、是何关系。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刑法修正之前就已存在。“”一词最早出现于2000年12月出台的《最高关于审理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释》)。该解释,“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组织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002年出台的《全国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释》)虽对组织特征的认定标准作出调整,但关于“基本固定”的要求并未改变,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之后,该又被刑法修正案(八)全盘吸收,并沿用至今。

  从字面上理解,“”一词是指事物最主要的、起支柱作用的部分。照此解读,“”就应该是指性质组织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显然不包括处于组织底层的其他参加者。那么,“”是否是指组织者、领导者?毫无疑问,在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是能够代表组织意志并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的核心。但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相关来看,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同时要求“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因此,组织者、领导者与“”是并列存在的不同范畴。在排除了组织者、领导者和其他参加者之后,“”能否与积极参加者画等号?为了明确这一概念,准确认定组织特征,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专门对此作出说明:“,是指直接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根据这一界定,在认定“”时应分以以下几层次来把握:

  第一,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2009年《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已经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则更为复杂一些,既要有“参加”行为,又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积极参与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实施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情形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故意、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情形是指“在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专指那些对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审判时,对于“”应当首先根据上述进行初步判断,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被排除在外。

  第二,“”应当是直接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当时在全国法工委工作的黄太云同志在解读《立释》时指出,“,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这一解读清晰地传达出了立法本意。应当说,这一解读既符合“”一词的文意,又与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相契合。可以试想,在组织者、领导者明确,而由其直接管理的积极参加者又基本同定的情况下,一个两层级的组织结构便已然建立,只要再加上一定数量的其他,并有组织纪律、规约作为管理手段,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可基本成型因此,审判时应当紧紧把握“直接于组织者、领导者”这一限定条件,从积极参加者中准确筛选出“”。

  第三,“”在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在认定“”时,仅仅具备“直接于组织者、领导者”这一条件还是不够的。既然是“”,所起的作用自然是要比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更大。与2009年《纪要》中关于积极参加者的相比较后不难发现,2015年《纪要》对于“”客观方面的要求,实际上是在积极参加者相关要求基础上的升级。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也就是说,只要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同理,只要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不仅是涉案犯罪组织的发起者,也是组织中的最高领导者,全体组织均以朱为“带头大哥”,不仅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听其号令,而且不管“bh费”是谁负责收取,都必须全部交给朱管理,之后再由其为组织统一发放“工资”、提供物质支持。因此,朱显然系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认定的共有5人,分别是朱文力、易三云、朱宏、和陈家福,他们当中加入涉案性质组织时间最短的,也已在组织中发展了一年以上,还有些则是从组织创建之初便已跟随朱。从这5人加入组织后所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看,易三云、朱宏、陈家福均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朱文力、虽未达到“多次”,但二人均加入组织多年,且与易三云、朱宏、陈家福一样,都是在朱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分别负责一部分“组织事务”,并各自带领和管理一伙“小弟”,在组织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其中,朱宏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bh费”,易三云、朱文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收取“bh费”,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费”,陈家福主要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因此,上述5人不仅符合2009年《纪要》关于积极参加者的,也符合20 1 5年《纪要》关于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5人为是正确的。

  最后,针对审判时容易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在我国刑法中,对任意共犯的责任区分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划分主),而对必要共犯的责任区分主要是靠分则来解决。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就属于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按照三类在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设置了不同幅度的刑。因此,准确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被告人量刑。而“”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性质组织构成条件的部分,准确认定“”的主要意义,则在于性质组织认定的恰当性。由于两个概念的意义、作用不同,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区分情况、准确运用。一般来说,在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对于谁是应予明确表述,不属于的积极参加者也要单独表述清楚。而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由于需要准确叙述和量刑依据,对确属“”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积极参加性质组织”即可。因为“”并没有与之对应的刑,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才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适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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