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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类别:法制论文 日期:2018-11-18 7:59:28 人气: 来源: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严格依法审计,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审计规范》、《审计署审计复核规则》、《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下达的审计决定通知、审计复议决定、审计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处理,以下简称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审计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地市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审计法》以及国务院和省的要求,单独设立法制审理机构。

  县级审计机关已经设立法制机构的要巩固和完善,有条件的要设立机构,没有条件的要指定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科、组)和法制审理处(科、组)审计复核制。

  省厅确定的审计组组长组织审计组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审计业务处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厅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核。法制审理处在审计业务处复核的基础上对全部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复核。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除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必须复核的事项以外需要复核的事项。

  (二)主管厅(局)长审定、签批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提出初步审定意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五)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依据《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办法》、《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和省厅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确定本机关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三)围绕审计目的确定的重点内容及相关事项在方案中是否得到落实,确定的审计内容是否能够满足达到审计目的的需要;

  (四)审计的范围、实施步骤、时间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延伸调查的事项是否在方案中予以明确,需要延伸审计的事项是否履行了立项的审计程序;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在实施中是否满足审计目的。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问题是否完整,有无避重就轻。

  (三)收集的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

  (六)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律、法规、政策和。

  (七)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从重、从轻处罚原则和“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是否存在计划外审计问题,延伸审计是否符律法规,审计方案的制定、审批、调整、修改是否符合,审计通知书是否在时间送达,审计小组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定前是否征求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五)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和普遍性的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组长组织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进行复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草拟的审计报告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修改的审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组的集体讨论,的发言应当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经过复核的审计报告在完成集体会议讨论后,应当将小组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案卷一并提交所在业务处(科、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指定的复核人员应当对本规则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即复核台账。对复核认定需要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审计复核意见单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 审计业务处(科、组)领导应当对处(科、组)内复核后提交的审计报告、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审核。没有的,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有或者复核人员提交处务会讨论的审计事项,处(科、组)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作出审核意见或者组织处(科、组)务会议集体确认后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

  (二)提交处(科、组)务会议讨论的,处内复核人员应当将讨论的结果、参会人员的发言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三)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或者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复核人员或者审计组有的,应当在执行处(科、组)长、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同时,提出保留意见记录在案。审计组和复核人员可以直接向法制审理处(科、组)和主管厅(局)长、厅(局)长反映。

  第十四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在完成本规则第13条后,应当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并向法制审理处(科、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小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四)审计业务处(科、组)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提交有关资料。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不得提供。

  第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本规则的复核内容进行复核,对复核工作作出记录。对复核发现的主要事秦勇老婆王芳实不清、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业务处并通知限期补证。复核发现的其它问题,认为应当审计业务处纠正的,应当通知审计业务处进行纠正。

  复核期间的节假日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退回业务处纠正和补证的,以补证和纠正后返回法制审理处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纠正审计复核发现的问题。有关审计业务处(科、组)、审计组应当按照要求纠正问题;对提出的问题有,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对审计复核当中发现的有关事实不清的问题,可以到被审计单位进行核实认定。

  第十九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补证、纠正、或者对法制审理处(科、组)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后,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复核事项逐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视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二)认为应当提交厅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重大审计事项,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由法制审理处(科、组)填写审计业务会议审批单,征求主管厅(局)长、厅(局)长意见。主管厅(局)长和厅(局)长批准后,由法制审理处(科、组)通知办公室安排审计业务会议。

  第二十条 主管厅(局)长对业务处(科、组)报送的经过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的一般审计事项,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制审理处(科、组)按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并根据会议决议起草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要经主持会议的厅(局)长或者厅(局)长委托的副厅(局)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二条 业务处(科、组)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议,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计、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文书等进行修改,在审计业务会议召开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法制审理处(科、组)进行审核。

  第二十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业务处(科、组)依据审计业务会议修改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决议一致以及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当等进行审核。审核提交主管厅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处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连同其它审计材料一并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指导、监督本级各处(科、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工作。了解、研究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和审计业务处(科、组)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复核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审计复核工作发现的业务质量问题,定期向厅(局)领导报告,并在厅(局)内进行通报。地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12月31日之前将审计复核情况的总结分析省审计厅。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复核情况总结时间由地市审计机关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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