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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者能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类别:经济论文 日期:2016-8-12 21:33:41 人气: 来源:

  [导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自2011年7月1日入职包装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岗位为仓库副主管,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4年9月李某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书面请辞,用人单位未予批准。2015年3月公司书面通知免除李某职务,调李某到销售部工作,李某不同意工作调整,立即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及公司总经理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多次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就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他的利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之后申请人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6年4月10日对申请人的行为做出了除名的处理决定,并向全厂进行了通知。申请人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1、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争议焦点

  公司对李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案件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擅自变更申请人工作岗位,给李某造成了损害,李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向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使,滥用用工自主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启示与思考

  工作岗位调整是最常见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形,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屡见不鲜。一般来讲岗位的调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向上调整,即提升地位、提高工资,这种调整劳动者基本上不会拒绝,引发争议的也很少见;另一种是向下调整、即降低地位、减少工资,这种调整的效果则相反,也是这类争议产生的主要诱因。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法律、法规权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对于变更的情况,也仅散见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中,尚不能涵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情况,须通过立法的手段加以完善。但由于调整劳动者岗位是用人单位改善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而必须具备的重要用工自主权,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这项自主权,不利于增强企业竞争力、提升效益,因此在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情况下,也要保证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合理、适度地行使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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