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增瑞律师,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刑博士,上海政院研究生课外兼职导师,前资深检察官,从事公诉、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刑事办案实务经验,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刑事风险防控、重大经济纠纷、公司法律顾问。
【案情】某化工厂向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某燃料公司提供,到期后,化工厂与信用社协商,欲再展期六个月,化工厂与信用社做工作要求燃料公司继续提供,燃料公司代表人李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栏中写上了草的四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用社以
某化工厂向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某燃料公司提供,到期后,化工厂与信用社协商,欲再展期六个月,化工厂与信用社做工作要求燃料公司继续提供,燃料公司代表人李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栏中写上了草的四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用社以为是“同意”。六个月后,化工厂仍未归还借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人燃料公司承担责任,燃料公司辩称自己写的是“不愿”,双方都无法举证予以证明。鉴定部门认为只能鉴定是谁的笔迹而不能鉴定出字的意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如何定性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栏中的四个字无法明确真实意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依法驳回对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燃料公司如果不愿意就根本不必在合同上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在栏中签名盖章就应视为其同意,而且如那四个字是“不愿”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其也无法举证,因此,燃料公司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与燃料公司都存在缔约,应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缔约责任。
1、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中具体的义务已有明确,交由燃料公司审查,应视为一种要约,信用社就赋予燃料公司在格式合同上作出是否承诺的,按交易习惯,同意,只要在栏内签名盖章即可,不一定要在栏中写上“同意”或“不愿”字样。但由于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如不愿意就不必在合同栏中签上“不愿”的字样。《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燃料公司在栏中签署意见并不违法,是其正当行使民事的行为。所以,第二种观点是不对的。
2、本案中的合同并不成立。合同要有效成立,合同的要约必须得到燃料公司有效的承诺,本案中如果那四个字是“不愿”则合同就不成立,因此关键是如何认定那四个字的意思。笔者认为,字迹作为一种个人艺术创作,没有统一的格式,不同的人对同一个字有不同的写法,反映不同人的艺术技能。对于作者所写的字迹是什么意思在社会都无法认识的情况下,只有信赖作者自己的解释,象一台机器在别人无法使用时,只有依赖于发明创造人出具的说明书一样。因此,在鉴定部门都无法确定其意思的情况下,应当采信签字人李某的解释,即认定为“不愿”。所以合同不成立,燃料公司就不必承担责任。
3、燃料公司承担缔约责任。缔结契约的首要义务是在缔约时须尽善意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要注意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注意自己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反该原则就要承担缔约责任。本案中李某如不愿本来只要明确说明,或干脆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可,然而李某碍于情面不便当面,却要在栏中写上“不愿”四个字,那么就应当充分注意相对方看得懂这四个字所表达的意思,其写后一走了之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在正是李某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信用社认识上的重大失误,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应当承担缔约责任。
4、信用社也应承担缔约责任。信用社理应对李某的签字进行认真审查,在不了解对方字迹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燃料公司代表人李某对其签字进一步明确,然而信用社审查人员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对应当注意的问题没有充分注意到,擅自认为合同已成立,继续向化工厂发放贷款,其责任难以推卸。
综上所述,信用社与燃料公司在缔结合同时,对应当注意的重要事项而都没有注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各自的大小应分别承担缔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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