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当代中国,“党的领导”与“党必须在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合力构成了建设现代国家和中国的与法律基础。是经由纪检监察机制实施统摄下的国家法律和法规制度体系所达致的善治状态。从其意涵、历史源流、制度基础、实施机制与价值诸多方面考察可知,具有正当性。通过富有成效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回应了中国寻求治理长效机制的理论期待,它有助于实质性地推进中国的实现,同时也有助于培育和发展思维。
摘要:功利主义的“效用”概念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惩罚和励机制”、目的的“二元目的论”和利益的“利益衡量”命题,分别从不同侧面解释了近现代以来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实用主义则吸收了以上三种学说的核心命题,考虑法律在社会运行中的实际效果,其的最重要的考量标准是“法律能否解决实际问题”。它继承了功利主义的核心内容,强调效用的真理观,吸收了目的通过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立场,也体现了利益所强调的“利益衡量”。与功利主义的“效用激励”、目的的“目的牵引”和利益的“利益衡量”等命题相比,实用主义所强调的“实用选择”是一种随时代发展、操作性更强的多元选择策略。
摘要:民者主张,法律行为概念为民专属,学或其他部门均不得僭越。中国学教科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因为过于简单而应当被放弃,但这不等于说,超越民法的普遍法律行为概念绝在的可能。借助权能概念,学可以主张法律行为概念的核心在于通过意志改变法律地位,同时坚称表意行为并不局限于民法。此概念成功的关键在于,应当将意志及其表达视为制度事实和言行行为理论中的宣告式言语行为。在作为构成性规则的授权规范的之下,特殊言语行为中的内容将被转变为制度事实。由此,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只是普遍法律行为概念在民事领域中的变种,它只具备内容上的特殊性,不具备民者基于私法自治所的结构特殊性。
摘要:认罚从宽制度采取的是以听取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模式,即由被追诉人通过认罚来争取从宽处理,专门机关则在吸收被追诉人等之合理意见的前提下依法确定认罚利益。听取意见模式具有独特的程序结构,既不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也不同于协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所谓的协商在本质上其实是听取意见模式。较之于协男人断掌手相图解商模式,听取意见模式更加契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和诉讼构造,更能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司法,同时,在保障被追诉利、满足被害人、兼顾公共利益、增强裁判社会认可度等方面也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该模式在听取意见的有效性、不一见的处理、被害人意见的影响限度、专门机关的权能调整等问题上隐藏着一定风险,对此,亟待通过制度完善予以克服。听取意见模式是基于我国当前刑事司域的现实选择,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以协商模式替代之。
摘要:在概念上,权威包括“服从(法律)的义务”,并且理论家通常借助实践权威而非理论权威的概念对此加以说明,因为他们一般都同意实践权威具备创造义务的能力这个观点。由于实践权威处于理由和义务的中间,因此,这是一种“理由进—义务出”的论证模式,拉兹的服务权威观(尤其是通常证立命题)被认为是对此最有力的说明。然而,一旦注意到权威结构中的不对称性这个要素,那么一方面,就没有理由排除用理论权威对权威之性质的说明;另一方面,实践权威也不具备制造“理由进—义务出”的效果。因此,从总体上而言,实践权威并不具备创造义务的能力。
房绍坤,大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大学财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长江学者励计划”特聘教授;曹相见,山东农业大学泰山研究院副教授。
摘要:个人信息人格利益权说和传统隐私权说以信息控制理论、知情同意规则为基础,奉行隐私公开的绝对标准。一般人格权说虽认识到信息社会下隐私共享不可避免,但无暇反思隐私公开的绝对标准。在大数据时代,除表征功能外,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仍应归入隐私范畴,只是因其无法被控制、必须共享而具有社会属性。而隐私概念在其诞生之初,就存在家庭、朋友、同事等关系维度。隐私信息无法事先界定,只能进行动态判断,这为隐私信息商业利用提供了性基础,并催生了基于场景的隐私判断模式。隐私公开的绝对标准是对隐私概念的误读,信息社会尤其以关系为视角的隐私公开的相对标准。“民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应时势作出修改。
霍海红:浙江大学光华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摘要:21世纪以来,“优先人”逐渐发展成为我国诉讼时效司法裁判甚至诉讼时效司释制定的指导,并可能甚至已经影响民事基本立法。虽然“优先人”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规则相对简陋和粗糙、部分诉讼时效规则对人不利、国人过于追求“欠债还钱”和信用缺失现象严重等现实状况,具有“回应”和“矫正”的功能,但其自身也有致命的缺陷:在理论上,其可能冲击诉讼时效根据、否定时效抗辩权;在制度上,其可能与相关时效规则和诉讼规则发生冲突;在实践上,其可能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判决论证与“化”等风险。我们应当摒弃“优先”,树立“平衡”,注重在对诉讼时效规则的设计中实现人利益与义务人利益的精致平衡。
摘要:“紧急避险能否以人的生命为对象”是刑界争议不休的难题,其原因在于,刑者同时了接受后果主义的“法益衡量”原则与义务论的“人是目的”原则,但却为二者的张力所困扰。一个基于量、质二维度建构的逻辑分类框架(共四种学说)不仅可对现有学说予以涵盖,而且可为回答该问题指明方向。在这种分类下,否定说与折中说因支持对人的平等对待而得以通过初步的检验。但是,进一步的考察表明,否定说要么了“人是目的”原则,要么错误地预设了“生命具有绝对最高价值,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衡量和比较”,所以,其很可能是不成立的。通过区分“不可通约性”与“不可比较性”可以发现:即使生命具有绝对最高价值,并且不同生命因具有独特性而不能在同一尺度上被衡量,也并不意味着,不同生命不能被比较。
编者按:近年来,以人工智能、基因工程、大数据分析等为代表的科技新进展对研究既提出了挑战,也带来了机遇,法律与科技研究已经成为研究新的知识增长点,因此,本刊特设立“法律与科技研究”专栏,集中关注法律与科技领域的前沿问题。目前,基因编辑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人类生殖细胞上的可能运用给和伦理学等带来了空前的挑战,我们需要在哲学和法律哲学的一般理论上深入探究人生殖系基因编辑的法律与生命伦理学难题,讨论人类基因编辑技术运用的边界和对其进行正当性的可能性。为此,本期集中推出姚大志、朱振和郑玉双的论文,这些论文从不同的角度讨论了人类基因编辑的正当性、性以及与人性、人类命运的关系。本刊将会持续关注法律与科技方面的论题,并适时推出相关专题讨论。
摘要:无论在生物学上还是在伦理学上,基因编辑都常重要的事件,需要我们进行的反思。从哲学的观点反思基因干预,我们应该追问三个问题:这种基因干预是对的还是错的?它是一件好事还是坏事?它是的还是不的?我们要想回答这样三个问题,就需要某种评判的标准。基于“”的标准,我们认为这种基因干预是正确的,起码不是错误的。基于“帕累托改善”的标准,我们认为这种基因干预是一件好事,而不是坏事。基于“机会平等”的标准,我们主张这种基因干预是的。也就是说,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基因干预。
摘要:在生命伦理学和宪领域,关于基因编辑的研究最常诉诸人性,似乎成了最终的和不可化约的价值。其实在以为基础而对待基因编辑的态度上,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以主流观点为代表的至上论,即一切形式的人类基因组编辑都是反人性的;二是以德沃金的观点为代表的自主论,即各种类型的基因编辑都能获得人性的;三是以Pinker等生命伦理学者的观点为代表的论,即是一个有害的概念。是一个有用但又模糊的概念,我们应当适当界定而非抛弃掉它。至上论诉诸一个空洞的概念,无法在实质上论证反基因编辑的合。一方面,我们应当把位格的概念延伸适用到或溯源到人类胚胎;另一方面,应当在与自主性之间建立内在的关联,并致力于对自主性的理解。通过把一种完善论的自主性理论适用到作为位格的人类胚胎之上,我们就最终了对人类胚胎的有限度基因编辑的合。
摘要:基于“CRISPR/Cas9”的基因编辑技术的发明带来了生命科技领域的,同时引发了关于基因编辑技术之适用边界的伦理和法律争议。者基于反自然论证、风险论证和论证主张人体基因编辑违反伦理,因此应该对其从法律上加以。然而,这三种论证及其依据的传统伦理框架无法回应基因科技的真正伦理挑战,也不足以对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构成有效反驳。基因科技并非带来危机,而是带来了重新理解人之生命和主体地位的内涵的新契机。基于个体与人类命运在基因事务上的紧密同构性,基因科技能够促进个体与人类整体在共同利益上的同构性。在这个新伦理框架的引导之下,应该建构一种能够与对基因科技之伦理判断深层互嵌的法律规制体系。
摘要:我国《保险法》中缺少投保群体利益概念,不利于对投保群体利益的。在《保险法》中明确投保群体利益概念,建构投保群体利益的体系,具有现实必要性。从投保群体利益出发,可以得出侵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的结论。从投保群体利益出发,《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无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投保人故意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的法律后果,得以被重新。
苗炎:大学理论研究中心、院副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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