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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共享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类别:经济论文 日期:2018-7-30 4:58:37 人气: 来源:

  共享经济在全球掀起了消费,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发展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其法律特征在于大众参与、共享经济平台和以使用权为中心。本文将从共享经济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共享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立法对策,以期为我国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共享经济在法律层面将产生闲置资源提供方的主体界定、平台法律性质认定、平业模式、平台互信机制构建、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个人信息、挑战现有行政管理秩序等问题。以“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为原则,构建以“管平台,平台管用户”为特色的监管机制,合理界分电子商务平台和共享经济平台,推进个人信息立法成为我国规制共享经济的应有之义。

  共享经济起源于美国,其以独特的商业模式和创新性的消费迅速席卷全球。在发展趋势上,据普华永道预测,到2025年,全球主要领域的共享经济市场规模将从2014年的140亿美元增长到3350亿美元。随着共享经济在其他领域的应用,其必将呈现出更多的形式,并从当前的交通、房屋、医疗、技能等私人共享领域扩大到企业资源、公共资源、城市资源乃至全社会资源的共享。

  自2015年以来,我国共享经济呈现出爆发增长态势,以滴滴、蚂蚁短租、阿姨帮、在行、ofo为代表的共享经济企业在政策支持、资本涌入和人口红利的宏观下迅速扩展。2016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额约为34520亿元,比上年增长103%,融资规模约1710亿元,同比增长130%,未来几年分享经济仍将保持年均40%左右的高速增长。

  为继续深化供给侧,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发展共享经济,国家发改委及相关省市也制定了政策性文件,为其营造了相对宽松的监管。但共享经济在引领经济发展新动能的同时,也对市场秩序、法律监管、消费者、平台治理等领域造成了巨大冲击。面对这种新型经济形态,如何跳脱传统监管思维,在产业创新与法律监管之间保持动态平衡将成为未来学术研究和立法规制的重点。

  在词源上,“共享经济”来源于美国学者Martin L.Weitzman,其在《分享经济——用分享制代替工资制》一书中使用了“分享经济(Share Economy)”一词,但该概念是指雇员与雇主之间在紧缩冲击(Con⁃tractionary Shocks)后摒弃工资经济(Wage Economy)所实现的一种充分就业状态,并非我们现在所理解的共享经济。

  一般认为,当前意义上的“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其来源于美国学者Rachel Botsman和Roo Rogers在2010年出版的《What’s Mine is Yours:the Rise of 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一书。在该书中,作者使用了“协同消费(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的术语并将其定义为“对传统的基于市场的消费和消费文化主义的替代”,作者认为此种消费观念包含了“共享、以物易物、出借、租赁、赠予和对换”。鉴于共享经济的发展态势,“协同消费”进入视野,并在2011年被美国《时代》周刊列为改变世界的十大观念之一。嗣后,这种扩张至更多的领域,逐渐形成我们所认知的“共享经济”。

  普华永道发布的报告显示,44%的美国人熟悉共享经济这个概念,其也正在改变消费者评估价值的方式。由此可见,共享经济是一种消费上的创新,这种与互联网、智能供需匹配算法的结合焕发出了巨大的魔力,形成了有别于传统电子商务的性商业模式,正在各个领域改变着人们的生活。

  在概念界定上,学术界关于其认识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一个涵盖性术语(Umbrella Term),共享经济可被置于不同的背景之下,用以指称那些含有共享特征的经济活动。

  英国Debbie Wosskow领导的团队发布的报告认为,共享经济是指一种可以帮助人们共享资产、资源、时间和技能的在线平台。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以下简称“美国FTC”)认为,“共享经济”“在本质上主要是通过个人对个人(peer-to-peer)平台实施的商业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是一种误用。因为“共享”是一种美德,指的是个人之间的非商业活动,不应当受到规制,而“经济”又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需要受到规制。正是这种矛盾的组合使其处于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则处于还是鼓励创新的十字口。

  此外,还有人用“零工经济(Gig Economy)”、“平台经济(Platform Economy)”、“按需经济(Ondemand Economy)”、“自下而上的经济(Bottom-up Economy)”等词汇来描述共享经济,由于其应用领域一直在扩张,并形成“新共享经济”,学界没有一个术语能够准确概括此种经济形态。但有学者指出,上述词语都涵盖了新共享经济企业的一些方面,但“共享经济”一词仍能够作为区分传统的基于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与当前以Uber、Airbnb、WeWork为代表的共享经济企业。

  在我国,2015年被称为“共享经济元年”,自此之后,共享经济迅速扩张至各个领域,企业、学术界以及机构等也对其予以了界定。腾讯研究院将其界定为“将闲置资源通过社会化平台与他人分享,进而获得收入的经济现象”。国家信息中心分享经济研究中心发布的《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7》将其界定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使用权分享为主要特征,整合海量、分散化资源,满足多样化需求的经济活动总和”。我国有学者将其定义为P2P模式,即“主要是一种单个自然人之间的,通过某一平台(一般是互联网平台)对自己所拥有的物品进行的租赁交易”。也有学者从共享经济理论的提出历史认为其包括“资源型共享经济”和“收益型共享经济”。

  从国内外的概念界定可见,平台是共享经济存在的必备要素,其目的在于以低廉的成本、有效的信任机制促成交易双方间的合作,从而实现社会闲置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卖家可以利用闲置资源获得收益,消费者可以低价获取个性化消费体验,平台可以通过交易抽成和广告营收获得商业利润,整个社会也因为生产资料的减少而更加环保,这种多方共赢、各得其所的经济模式是其迅速扩张的原因。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共享经济是指将其闲置资源通过社会化平台与他人分享的“以使用为中心”的经济形态。这种社会化平台主要是借助互联网技术来实现供给方和需求方在社会资源上的优化配置的。

  与概念上的分歧相同,人们对共享经济的特征也有不同认识。美国FTC认为,共享经济的关键因素在于平台,该平台利用技术降低交易成本,使得去中心化的参与群体在互信的基础上高效地实现相互交易。国外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有三个特征,包括:(A)一种网上中介;(B)作为P2P服务的市场;(C)通过降低交易成本便捷交易。

  我国国家信息中心从技术、主体、客体、行为、效果、文化层面提炼出了六大特征。在我国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共享经济具有建立在网络之上,连接人与物,在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下利用闲置资产,在陌生人之间形成信任和互动机制,、包容和互惠的价值等五大特征。

  但上述观点都是从经济学意义上的总结,并没有解释或分析共享经济中的法律关系及各方的义务。从视角观之,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或者社会现象的出现,必然引起新型法律关系的产生或传统法律关系的变动。从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出发,共享经济引发侵权责任归属、市场竞争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本质原因在于其独特的消费和复杂的交易主体。因而,笔者认为,共享经济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1)大众参与。在共享经济平台中,社会一般都可参与,供给方通过将自己闲置的汽车、房屋、知识、技能、时间、资金等共享给他人而获取收益,需求方则通过共享经济平台找到适合自己的闲置资源并获得多元化的消费体验。这种特征使得供给方、需求方和平台三者之间的依赖程度增加,加上共享经济平台的补贴政策、良好的消费体验、低廉的服务价格、天然的社交属性,需求方和供给方的参与人数不断增加,这种广泛参与也推动了更加多元和个性化的服务,共享经济平台得以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在全球迅速扩展,并对传统产业造成巨大冲击。大众参与这个特征还在于,其突破了原有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资质,注重个性化和社交体验,在激发市场供给活力的同时也会造成消费者最低安全保障上的担忧。

  (2)共享经济平台。平台可以说是共享经济的核心,其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市场主体,而且还是一种类似股票交易所的交易市场。在市场设计中,存在着三项原则,即稠密性、供需匹配便捷性和安全性。

  就共享经济平台而言,首先,其通过互联网技术将供需主体连接在一起,买家能够获取更加多元化的服务,卖家也有更多的潜在买家,从而形成稠密市场(Thick Markets),实现双边网络效应(Two-sid⁃ed Network Effects);其次,其通过数据收集和算法来实现供需的精准快速匹配,降低了交易成本;最后,其通过信誉排名、服务评价、最低服务质量、保险等机制实现了交易的安全性,增加了参与主体的互信。这使得共享经济平台在实质上是一个交易市场,具有“平台即市场”的特征。

  与传统经济形态相比,虽然在工业社会中也存在以租代售的交易形态,但其还是以中心化的思维来达成交易,而并非此处所指的共享经济,原因就在于此种经济形态是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出现的,离开了互联网平台,社会闲置资源提供方和需求方无法有效地实现供需对接。利用网络基础设施和算法,共享经济平台可以通过简单高效的方式将供给方和需求方信息匹配,降低交易成本,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无须陷入不必要的分析或者长期的拥有而不使用状态。此外,还应指出的是,传统的租赁企业利用互联网便捷其销售渠道并非共享经济,其只是“互联网+”的一种应用,缺乏此处所说的共享经济平台。

  (3)以使用权为中心。在传统的工业社会,消费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所有权来支配物,以满足对物长期稳定的占有。在现代社会,无论是交通领域的Uber还是短租领域的Airbnb,抑或是共享单车领域的ofo,其都是以物的使用为中心的,并非像此前的消费那样去购买产品,获取所有权并由自己支配。这种“不求拥有,但求所用”的就彰显出人们在消费观念上的转变,所有权不再是消费者的最终表达形式。在美国,有43%的消费者认为“在今天,所有像是一种负担”。有学者就此认为我们进入了“后所有权”时代。在这种下,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自然下降,与之相随的,产品或服务的多样性得到提升,个性化而非标准化消费体验成为可能。

  共享经济不仅代表着新型的消费,也极大地创造了就业岗位,提升了就业的匹配度。在未来,随着共享经济的深入发展,其将有可能促成“公司+员工”向“平台+个人”转变,引发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分工的变革。与此同时,其也对现有的市场准入、市场竞争秩序、侵权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等领域带来了挑战,由于共享经济还处于蓬勃发展阶段,其所引发的社会关系存在较大的变化空间,致使在是否监管的问题上不知所措。

  一方面,共享经济是一种商业创新,过早监管将有可能创新活动,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相;另一方面,现实中又有消费者免受欺诈、法律责任和不成熟的服务提供者损害的需求。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关系尚不明朗的情况下,贸然规制并不利于产业发展。因而,本文无意提出完整的规制,更多的是提出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以供学界后续研究。

  在C2C模式下,闲置资源的提供方是社会大众,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酒店、出租车公司,闲置资源的提供方不仅缺乏相应的工商和税务登记,也没有相关职业资质,因此不符合传统的经营者定义。双方的交易关系确实发生了,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比如滴滴平台上偶尔从事客运服务的司机是否需要为乘客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本质上涉及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是劳动者还是合同主体。

  第一,如果将供给方视为合同主体,那么约束交易双方的就是合同义务,供给方如房屋主人仅仅在保障基本住宿安全的条件下承担违约责任,平台也将因此而免责,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供给方和平台责任都比较小,在发生侵权损害之后,由于平台上个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相对有限,单纯通过请求供给方承担违约将造成消费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这将要求用户成为更加谨慎的旅行者或乘客,不利于促成双方的合作。

  第二,如果将供给方视为劳动者,那么平台就成为酒店或出租车公司,而非一个交易市场,其不仅要满足基本的资质条件,还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为房东或司机提供最低工资标准、社保等一系列要求,还要就服务提供中产生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消费者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会对平台课加过多的义务,也不符合人们对“Uber没有自己的汽车,Airbnb没有自己的房屋”的认知。但是,自工业社会以来建立起来的市场管理规范滞后于现有发展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美国也有许多州开始立法,从扩大商业保险范围、使用掌上手机等方面来规制Uber和Lyft。在未来,加大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将成为规制的方向,但是是否扩张至传统归责模式还存在较大争议。

  除了侵权责任外,在纳税问题上,平台运营者与个人在纳税义务上也有很大不同,共享经济平台作为企业纳税并无,这一点已经在交通运输部等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中予以确认,但是作为闲置资源提供方的个人是否应当按照经营者缴纳营业税就存在一定疑问。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车主和司机均为纳税主体,在人车不合一时应当分别纳税,但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将导致征税的复杂化。此外,在统计问题上,共享经济中大量交易都是利用互联网通过个体化单独交易完成的,很多共享经济交易无法被纳入现行行政税收体制,同时共享经济的产值也无法被现行行政统计所计入,导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失真。因此,税收政策必须要尽快解决,否则将不利于国家税收制度的完整性,造成新兴产业对传统产业的不正当竞争。

  共享经济虽然以闲置资源匹配为主要,但是在运作模式上仍然遵循互联网的思维,其在本质上还是一种平台经济。纵观互联网发展历史,自从雅虎成功地创造出免费提供信息,并通过广告获取收益的商业模式之后,平台就成为互联网产业与传统产业最大的不同之处。此后,美国的谷歌、Face⁃book,中国的BAT等成为这种商业模式的代表,流量为王、数据为王在本质上都是平台经济的代名词。共享经济也是以平台作为供需匹配的中介,但与谷歌、Facebook等中心化的信息平台不同的是,滴滴平台通过对接入平台的司机的驾驶年龄、户籍、犯罪记录、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的牌照、座位数、颜色、轴距等方面的,可以做到对服务质量的把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滴滴在司机以及车辆的选择上拥有决定权,其选择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也代表了滴滴的公司形象和服务水平。这一点对于B2C模式下的共享单车领域更是如此。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这也将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税收的征收。

  以滴滴为例,关于其法律性质,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纯信息中介,在最经典的C2C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仅仅是提供算法实现信息的匹配,起到撮合交易机会的作用,真正发生交易的是车辆、房屋、技能等闲置资源提供方与消费者,并且共享经济平台并没有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并非出租车公司,无须承担承运人责任。我国也有相关司法案例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是出租车公司,原因在于,滴滴现在采取的“四方协议”模式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并且容易得出消费者雇佣专车司机,并应对交通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从网约车服务的触发、专车和司机的调度、价格变动、利益分成、出具等角度来看,滴滴平台才是网约车服务的合同相对人,其应当被认定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基于司机与滴滴平台的挂靠关系而判定滴滴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国外,英国劳动法庭就曾在2016年判决Uber公司的司机是Uber公司雇佣的员工,从而将其定义为承运人。虽然有学者认为,滴滴司机与滴滴平台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是在我国相关地市出台的网约车规范文件中,也有要求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乘客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

  从共享经济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我国对其监管持谨慎态度,但是随着共享经济发展壮大并趋于稳定增长态势,对其实施必要的监管以规范企业运营,保障消费者权益将成为未来的必然选择。就目前我国发生的司法案例以及各地的规范文件来看,共享经济的平台责任呈现出加重的趋势。在国际社会,欧洲法院已经裁决Uber为运输公司,需要获取牌照运营。该裁决也将对共享经济与传统产业的竞争、平台责任的认定以及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共享经济的独特之处也在于其商业模式,其通过共享经济平台高效地连接了闲置资源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以更低的成本整合了社会的闲置资源。共享经济并非以增加资源投入为目的,而是以激活存量为根本,从而很好地契合了我国当前的供给侧。从共享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来看,2014年至2015年呈现出爆发态势,2016年进入黄金期,2017年进入稳定期,2017年《工作报告》和党的十九大报告也都提到要大力发展共享经济。但其中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此种商业模式是否值得。

  在学术界,不同的学科对商业模式有不同的定义,我国有学者认为,商业模式是指包含一系列要素及其关系的概念性工具,用以实现企业价值创造的商业逻辑。其不仅包括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机器,还包括了营销方法、软件、操作系统等,是一个综合体。纵观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和判例,美国已经通过州立街道银行与信托公司诉签名金融集团公司案、美国亚马逊公司诉巴山德高贵电子商务公司案等判例中确立了商业模式的可专利性,并形成了以实用性为主的判断标准。

  就我国目前而言,最高通过“扣扣保镖”一案,明确了商业模式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则予以,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

  2015年3月23日,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要“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的知识产权办法”。2015年12月18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也要求“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制度”。随着我国对商业模式可专利化研究的深入,2017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就明确,“涉及商业模式的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5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该正式肯定了商业模式通过专利权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共享经济平台而言,如果其商业模式含有技术特征,那么在满足专利三性要求的条件下具备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但是同样值得考虑的是,商业模式是一种抽象的思想观念,如果对其审查标准过低,那么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企业的创新。究竟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商业模式,还需要随着《专利审查指南》的实施以及司法案例而逐渐形成普遍性的规则。

  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共享经济平台能够提供传统的标准化生产所无法提供的多样化与个性化的消费体验,由于降低了闲置资源提供者的准入门槛,其在带来多元消费体验的同时,也使得在该平台上的产品或服务良莠不齐。因此,作为供需匹配中介,共享经济平台应当就产品或服务的基本质量问题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这样做不仅是为了在法律上避免相应的风险,也是通过产品或服务的保障来增强平台的可信度,维系资源提供方与需求方之间的信任关系。

  在该问题上,我国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在2017年1月发生的首例共享单车索赔案中,原告因使用刹车失灵的小黄车在下坡骑行过程中摔伤,致牙齿有6颗受损,唇部和面部严重受伤,鼻梁骨折。原告认为系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未尽检修义务致产品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案最后以和解告终。

  2017年9月份开庭的中国首起12岁以下儿童骑行共享单车死亡索赔案中,一位11岁男孩在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被卷入车底不幸身亡,家属为此将肇事者连同ofo起诉至上海静安区法院,索赔878万元。此后,我国成都发生了第二起儿童骑行小黄车受伤索赔案,成都市武侯区一名13岁儿童骑行一辆未上锁的ofo共享单车,因车速较快且该车左刹车把断裂,不慎摔倒致右股部动静脉断裂,失血严重,儿童家属索赔10万元。这些事件也表明,共享产品的安全保障问题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

  随着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日渐成熟,各个领域均出现了大型的互联网平台,如BAT、京东、、美团、滴滴等,这些网络平台由于用户量巨大而成为获取某类信息或服务的重要渠道,平台监管也由此产生。在领域,围绕着互联网平台的研究也一直是热门话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6条也要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但是从消费者自律角度而言,消费者也应当对共享单车的等承担一定责任,国家交通运输部、市和上海市均出台了相关文件,未满12周岁的儿童使用车辆,监护人须承担教育和监护责任。因此,共享经济平台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上还应当充分考虑产品自身的风险并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

  共享经济在本质上是利用互联网平台汇集交易各方的信息,然后通过算法匹配供给和需求,从而克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随着当前移动互联网的兴起和智能手机的普及,大多数共享经济平台都以移动应用程序的形式来实现该目的。基于共享经济的本质,其必然带来个人信息问题,而这也是未来规制共享经济平台的重要方面。

  早在2014年,全球共享经济的代表Uber就被曝使用软件司机和乘客行踪。原因在于,在Uber软件内部含有一个名为“God View(视角)”的工具,利用该工具,Uber员工就可以追踪任何请求用车的乘客或司机。在被曝的事件中,来自Uber纽约的经理Josh Mohrer就追踪Buzzfeed记者,并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司的纽约总部等待该记者。此后,Uber还被曝允许所有员工家、名人,甚至包括Uber员工的前男友、前女友、前任配偶等熟人的乘车数据。

  不仅如此,其他共享经济企业也存在个人信息问题,如在Airbnb平台上的多家房屋被曝安装摄像头。我国滴滴出行公司的APP也曾被曝存在过度收集用户信息。在整体宏观层面上,据中消费者权益保研究会指导,阳光消费大数据技术研究院发布的《分享经济舆情大数据报告(2017)》显示,在分享经济领域,安全保障、服务质量、价格垄断、个人隐私等四大方面问题最引人们关注,其中个人隐私方面主要涉及用户个人隐私遭窃取,产品或服务提供人员用户、用户等。

  对于消费者而言,虽然他们并不关心所使用的产品是谁的,但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这个产品应当安全可用。因此,随着共享经济参与主体的增多,消费者希望所乘车辆是安全的,所入住的房屋有基本的防火设备,所选择的厨师能够提供安全无毒的菜肴,这些都是最低限度的标准。这都需要共享经济平台做充分的资格审查,披露足够的个人信息给消费者。因此,共享经济平台作为连接资源提供方和消费者的中介,需要在资源提供方面提供基本的审查义务,如司机的身份信息、犯罪记录,房屋提供方的身份信息,房屋内安装摄像头的等,只有披露大量的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用户对产品或服务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与此同时,共享经济平台也会收集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这种商业模式必然带来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利用问题。但正如美国网约车公司Uber和Lyft在奥斯丁和得克萨斯州所的,消费者要求平台对司机实施基本的背景审查,而平台却实施指纹识别,Uber和Lyft在听证会中失败后在奥斯丁州服务,APP在收集资源提供方个人信息时还需要考虑到司机的隐私权以及目的原则。

  共享经济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数据驱动的经济,其促成的是陌生人之间的合作,是一种点对点的经济模式,如何建立“陌生人”之间的信任成为最点。传统经济模式下,由于国家对出租车、酒店等行业实施许可制度,并且对运营者的资质、服务标准等予以设定,因此,消费者可以基于此来相信此类服务的可靠性。但是到了共享经济时代,加入平台的门槛较低,必然造成消费者无法当然信任服务提供方,这个问题不解决,必然将严重影响交易的促成。对此,现有的共享经济平台通过信誉评价、身份审查、保险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交易双方的互信,但是欺诈、侵权等情况仍有发生。

  以网约车为例,消费者在叫车时仅能得到司机的联系方式、车型、车牌号等与客运合同的履行相关的信息,虽然我国网约车规范要求驾驶员不得有、吸毒、驾驶等与载客服务相关的犯罪记录,但是,对于司机的性犯罪记录、病史等并不知悉,平台缺乏对其资质的审核就有可能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此前就有报道称,印度Uber未对司机背景调查,致使女乘客被。近日Uber同样因为背景审查原因遭集体诉讼。我国广州市亦有女乘客被有犯罪历史的Uber司机的事件发生。在短租领域,Airbnb平台也有房客与房东发生性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资源提供方和共享经济平台的信任。

  在信息社会中,互联网的出现促成了大规模陌生人之间的合作,其关键就在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对此,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对我国未来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供了指导。网约车、房屋短租领域出现的性侵事件也表明了信用机制的缺失,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与企业审查力度不够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公共数据共享力度的不足。在TaskRabbit(任务兔子)中,用户可以雇人帮你跑腿办事,这些负责跑腿办事的人都是经过犯罪背景调查确认为清白的人,这其中就离不开数据的共享。以《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中构建国家数据统一平台为目标,增强共享经济中的供需双方的互信,对于从更基础的层面保障共享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共享经济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虽然创造了大量的就业和经济交易,但是其也对现有的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了巨大冲击,从而使得大量共享经济形态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运营,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共享经济的“非法”兴起。这种冲击在一方面挑战着现有的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又因其代表了新兴的发展方向,使得在共享经济的监管问题上无所适从,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在现有的行体系下,财产用途管制制度、市场准入制度、职业资质管制制度共同构建起了传统产业的运营秩序,但是共享经济的出现了上述管制,使得人人都可以将自己的闲置资源投入此前需要获得相关资质才能从事的商业活动中。私家车主缺乏《道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从事客运服务、厨房分享者不具备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服务的做法不仅对传统的出租车和餐饮行业造成了冲击,更有可能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致于境地。

  面对此种集创新和于一体的经济形态,由于其造成了法律适用的空白,究竟是改变现有的法律制度还是根据共享经济的特点制定单独的共享经济法就成为一个重大议题。以网约车规制为例,是否对其实施行上的监管一直存有争议,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就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反对,认为对其不应当采取传统出租车的监管思,而应当根据“互联网+”的特点设计监管模式。

  应当看到的是,在国外,英国成立了共享经济行业自律组织(Sharing Economy UK)来实现管理,意大利则采取单法的方式开国际社会共享经济之先河,推出了“共享经济法案”,其中第3条就要建立“竞争与市场署”负责监管分享经济的数字化平台,建立平台的“全国电子登记册”。我国当前还处于共享经济发展的快速增长时期,在产业政策上也相对宽松,因此,过度的行政监管可能导致“一收就死”的局面,采取更为灵活的行业自律的方式更加适合我国的产业发展现状。

  作为新兴经济形态,为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社会闲置资源的高效利用,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多数国家在当前以制定共享经济发展政策为主,而在监管层面却持相对保守态度。我国在十九大报告、《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及发展共享经济,国家发改委也出台了《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加强对共享经济的顶层设计。

  在共享经济的监管问题上,美国FTC就相关司法管辖区,要避免采取有可能阻碍竞争的措施,并且此种措施还不应当超出必要的消费者或实现公共政策的目标。我国有学者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认为对共享经济的规制应当遵循原则和公平原则。也有学者从行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应当摈弃“全有全无”(All or Nothing)的规制策略,而应采取《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回应型规制框架,发掘共享经济技术特征背后的公共资源配置和公共利益,努力在创新与潜在风险之间保持平衡。在国家层面上,《意见》指出应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发展与监管并重,完善分享经济发展行业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7》也指出,“审慎监管、底线监管、事后监管、协同监管”对引导分享经济健康发展十分重要。一些省市也指出要完善分享经济发展行业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摈弃传统的处罚机制,采取约谈等灵活方式,打造共享经济柔性监管。

  应当看到的是,在我国共享经济爆发式增长之后,各地出台了一系列的网约车管理细则,但这些细则更多的是强调规范,对司机和汽车都做了过度,甚至对揽客区域都进行了。这些政策了共享经济的发展规律和国家政策,应当在日后得到调整。在总体上,我国应相对宽松的监管政策,通过不断试错来做出制度上的回应,而非过分强调法律规制,了共享经济的发展活力。由于共享经济平台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市场,其具有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的能力和优势,并且能够借助互联网技术实现对交易过程以及交易主体基本情况的记录,其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一个交易的监管者。因此,从的角度而言,通过“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监管机制,能够有效降低的监管成本,也能够通过平台的自治来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创新。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取得了骄人的成绩,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报告显示,2017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13.35万亿元,同比增长27.1%,而我国快递行业每天运送的快递量也连续三年世界第一。但是,电子商务也存在大量欺诈、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等问题,为此我国积极启动了电子商务立法程序,以规范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

  就目前而言,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已经发布了二审稿,其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更加细致的,包括市场准入、网络安全、交易信息留存、消费者权益、信誉评价、竞价排名广告、知识产权“通知-删除”规则等。但是,共享经济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似乎值得讨论。如果属于,那么平台将承担严重的义务,这显然与我国当前对共享经济的监管态度相。但是其又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因此,在未来的电子商务法中,我国应当对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淘宝、京东等,与共享经济平台如滴滴、途家等予以区分,以明晰各自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个人信息已经成为全球共同面对的难题,尤其是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促进数据的流动也成为个人信息立法的重要目标。与欧盟的《一般数据条例(PR)》相比,《民法总则》第111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受法律,该具有划时代意义,为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迈出了第一步,但我国在个人信息具体制度设计上还存在较大空白。对此,笔者已提出《中华人民国个人信息保(草案)》,该草案被作为《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国个人信息保〉的议案》的附件提交至2017年,我国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国个人信息保》。

  笔者认为,就共享经济而言,对个人信息的应当从收集、处理、存储、利用等层面予以考量。首先,在收集层面,共享经济平台应当地收集依据,此种依据一般是依据信息主体同意、合同或者是为了达成合同目的,并且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理、必要原则,不能超过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合理目的范围;其次,在处理层面,共享经济平台应当在其个人信息政策中明确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在约定的目的范围之外处理数据的,还应当再次征得用户同意或采取更为醒目的提示方式;再次,在存储层面,需要考虑等因素,我国《网络安全法》第37条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原因需要传输的,需要按照《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草案)》等配套制度实施安全评估;最后,在利用层面,需要遵循目的原则,不得超出其收集和的使用范围。对消费者而言,其应当被赋予访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以增强个人信息的控制力。

  作为在全球新一轮科技和产业变革下诞生的新型经济模式,共享经济已经成为引领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引擎,而随着我国对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研发的推进,共享经济平台将呈现出更加智能和去中心化的特征,在未来也将深刻影响着人们对物质资源的利用以及人们的消费习惯,并引发就业和社会组织的变革。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共享经济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对传统产业造成巨大冲击,这种性的创新发展模式也导致现有法律制度表现出很大的不适应性。目前学术界和立法者对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平台的责任、平台监管的力度等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种制度上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的创新和竞争,但是随着平台的做大,对其在市场竞争、产品安全保障、个人信息等方面予以规制就成为一种必然。未来,我国应继续深入对共享经济所造成的法律困境的研究,以推动共享经济的有效治理。(来源:《求是学刊》文/齐 张哲 编选: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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